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亮郎与吴昭语、吴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郎,吴昭语,吴秀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517号原告:吴亮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昭语,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秀碧,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亮郎与被告吴昭语、吴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及被告吴昭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郎诉称,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吴昭语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秀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昭语、吴秀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昭语辩称,被告吴昭语确有向原告吴亮郎借款30万元,但被告吴昭语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吴秀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昭语与被告吴秀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昭语向原告吴亮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吴昭语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吴昭语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被告吴昭语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亮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材料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吴昭语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亮郎与被告吴昭语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昭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昭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昭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昭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昭语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昭语主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吴昭语、吴秀碧均未证明原告吴亮郎与被告吴昭语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昭语与被告吴秀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吴亮郎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昭语与被告吴秀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吴亮郎请求由被告吴昭语、吴秀碧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昭语、吴秀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吴亮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亮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吴昭语、吴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