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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鲁01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淑萍、贺广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韦某某采取塑料卡片开锁入户的手段,多次进入济南市天桥区、槐荫区、市中区的居民小区入室行窃,盗窃贾某某、张某甲、王允桂等人现金、手表、购物卡等财物一宗,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19729元,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15929元。2015年4月10日,侦查机关确定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4月18日凌晨6时许,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将刘某某、韦某某等人抓获归案。案发后,从刘某某身上查扣现金6219元、银座购物卡二张、浪琴手表以及塑料卡片,从被告人韦某某查扣现金7330元、美度手表一块、山东一卡通及银座购物卡14张和塑料卡片一宗。追回的美度牌机械手表一块、银座购物卡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贾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本市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2号楼805室,2015年4月10日上午,其夫妇发现各自钱包内现金共4500余元和面值为三百元、五百元、千元面值的约十张(有卡号的为七张)银座购物卡丢失,家中门锁没有损坏,遂于上午9时许报案。2.被害人刘某某、化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同住在本市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2号楼403室,同时也是刘海建的办公地址,刘海建从事安装避雷设备工程,平时身上带有四五千元,化倩在医院工作,一般也随身带着一二千元。两人的包都放在客厅的办公桌上,2015年4月10日7时许,发现钱包内现金7000余元及一盒软中华香烟丢失,遂于9时许报案。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4时50分许,其在本市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1号楼606室的家中听见门响,一个戴鸭舌帽、口罩的男子进入房间,被其发现后跑离,其追赶到楼梯口未追上。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发现在济南市槐荫区大金新苑18号楼2单元1402室家中的美度牌机械手表被盗,该手表购买价格9775元,家中没有被翻动的痕迹,夜间也没有听到可疑的声音,当天即报案。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发现在本市槐荫区大金新苑18号楼2单元1401室家中的包内现金1300余元及银座购物卡丢失,没有发现撬门的痕迹,当天即报案。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中午,其发现放在本市槐荫区大金新苑7号楼2单元1701室的手包、衣服及妻子高某的钱包内现金被盗,共计19200余元。其有分开放钱的习惯,手包内有8000元左右是便民市场收入的钱,钱包内的4000元是烧烤店的收入,手包夹层的4000元是工程款,裤子口袋里有平时用的1500元;高某钱包内有1760元,她不知道其手包、钱包内有多少钱。其当天立即报案。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其放在家中包内的1760元丢失,不知道丈夫张某丙有多少钱被盗,听他说他当天把烧烤店、市场及工程上的钱都带在身上。8.被害人王某乙及妻子宋某某的陈述证明:两人日常经营建材生意,随身都有携带现金习惯。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至4月18日7时30分许,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十四区9号楼1单元2403室的家中,王允桂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2015元以及宋瑞芳钱包内现金1200余元丢失。家里门锁没有被撬坏,物品也没有被翻动的痕迹,遂当天报案。9.被害人骆某及其妻子隋某的陈述证明:两人住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十四区9号楼1单元1304室,2015年4月18日6时50分许,骆焱发现钱包内150元丢失,隋曌提包内900元丢失,包括刚从单位报销的600余元,当日下午报了案。10.被害人任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丙的陈述证明:两人住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1-1501室,2015年4月18日9时许,任鹏姣放在门口衣帽橱上包内侧口袋里面值1000元银座购物卡以及现金900元丢失,王念青挂在衣帽橱上的黑色冲锋衣口袋钱包有现金1000元丢失,当天即报案。11.被害人郭某及其丈夫胡某的陈述证明:两人住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9-1-1702室,2015年4月18日9时许,郭歌发现钱包敞开,包内400余元以及母亲的钱包内的100余元均丢失,共计600余元,后报案。12.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出具的济天桥价鉴字[2015]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美度牌机械手表于2015年4月16日的价值为5104元。13.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分别指认碧水尚景小区2号楼1单元403室和805室以及1号楼1单元606室,大金新苑小区18号楼2单元1402室、1401室及7号楼2单元1701室,领秀城小区9号楼1单元2403室、1304室、1702室及2号楼1单元1501室系刘某某单独或伙同韦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14.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二被告人处分别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及发还等情况。1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工作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本案案发及归案情况。16.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刘某某、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初,其翻墙进入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附近的碧水尚景小区,利用塑料瓶制作的卡片打开防盗门先后进入2号楼1单元的805室、403室,从这两家盗窃了现金和千元面值的两张银座购物卡、一盒软中华香烟,进入1号楼1单元606室时被人发现跑离小区。后经清点该次盗窃现金1800元,后来都挥霍了,购物卡尚未使用。同年4月17日,其和韦某某一起进入大金新苑小区盗窃,当天盗取了钱和购物卡、首饰及手表。当天晚上,韦某某在门外望风,其用塑料卡片开锁入户,后将包拿出房间由韦某某翻找财物,离开后再清点。后经过现场辨认,其能够确认在18号楼2单元以及7号楼2单元都偷到钱了,共计二三千元。4月18日凌晨,其和韦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分工,在济南市二环南路附近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五六家,共盗得现金三千多元和一些购物卡。18.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2015年4月16日晚上,其与刘某某在济南市西客站附近的大金新苑小区盗窃,两人用塑料卡片打开门锁入户,一人望风,一人入室翻找衣服或者挎包、钱包,等离开后再清点。后经过现场辨认,其能够确认在18号楼2单元及7号楼2单元都偷到钱了,共计三千元,其还偷了一块手表但没有告诉刘某某。2015年4月17日白天,其与刘某某在领秀城小区踩点,晚上23时许,两人打车来到这个小区用塑料卡片开门入户盗窃,共偷了七八家,窃取现金共计四千余元和十几张一卡通及2张购物卡,面值有五百、一千元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综合考量刘某某、韦某某具有累犯及坦白、赃款、赃物均已退缴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6219元、被告人韦某某退缴的赃款7330元及银座购物卡,发还被害人贾某某、刘海建、王某某、高某、王允桂、骆焱、任鹏姣、郭歌,美度手表一块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已发还),银座购物卡二张发还给贾某某(其中一张已发还)。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一宗,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在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槐荫区大金新苑小区盗窃中,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以“应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数额认定原审二被告人在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槐荫区大金新苑小区盗窃犯罪的数额”为由,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服判不上诉。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没有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应以被害人的陈述数额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的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槐荫区大金新苑小区部分被盗现金数额供证不一,且差距较大,刘某某归案之初,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在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盗窃作案的情况下,即供述了其在该小区单独窃取现金1800元的事实,且供述稳定;刘某某、韦某某对在槐荫区大金新苑小区窃取现金数额等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天桥区碧水尚景小区、槐荫区大金新苑小区盗窃数额依据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并无当,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二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某、韦某某具有累犯及坦白、赃物、赃款均已退缴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分别对其依法惩处也是恰当的,抗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畸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清霞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