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郑辛文、沈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郑辛文,沈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48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东路283、285、287号2层。负责人:葛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淳淳,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辛文,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沈静霞,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郑辛文、沈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征收计1408元,由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周 章 琳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可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