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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鑫宏装饰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鑫宏装饰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张静,陈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鑫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康乐路。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必泗,男,1952年4月4日,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张静,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陈玉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鑫宏装饰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张静、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为便于集中执行,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鑫宏装饰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张静、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晓峰审判员  黄正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