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与詹金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詹金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号*栋*层***楼,经营者:刘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金明,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与被上诉人詹金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被上诉人詹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上诉请求:1.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限期支付被上诉人詹金明36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詹金明其余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詹金明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与被上诉人解除《加盟商合同》后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故认定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2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未进行刑事立案登记。审理中,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刘波出具借条的过程是受詹金明等人胁迫”为由,认定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来推断是否存在民事上的胁迫无疑加重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明案涉《加盟商合同》已经解除的唯一证据即“借条”,上诉人是出于担心店员以及自身安全的考虑才迫不得已出具“借条”,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加盟商合同》的合意,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何况,即使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条载明的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故“借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虽然加盟合同并不符合解除条件,但本着息事宁人原则,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时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同意退还实收的加盟费用。詹金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本案借条系胁迫,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依据上诉人自己的报案情况作为胁迫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不仅构不成刑事案件,连治安行政案件也不能构成,可以说明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詹金明向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支付尚欠的设备款300000元。詹金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向詹金明支付1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甲方)与詹金明(乙方)签订《加盟商合同》,约定:一、加盟区域。1、乙方的加盟区域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加盟权限。1、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和重庆大区域的独家加盟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相关事宜。2、甲方不得在重庆区域内另设其他加盟商,如出现一年内乙方再无开设分店,甲方可另邀其他加盟商开设分店。3、对于乙方加盟的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对于自己以及下属加盟商的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三、加盟期限,1、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从2016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2、如无其他违反甲方合约的,合约自动延续。四、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需退还。五、设备款。人民币350000元,设备清单见后。六、甲乙双方职责。(一)甲方:1、甲方协助乙方店面选址、设计、办证、设备安装、调试;2、人员培训,参训人员1-2名,其中店长1名(食宿乙方自理,但甲方提供方便);培训内容:……。(二)乙方:1、在签订协议后,分三次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设备款50000元,2月22日支付300000元,其余款项(加盟费100000元)在乙方正式营业后支付。转账账号:建设银行6217003810025478309刘波。……九、1、本合同因下列情况而终止:……(2)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2、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加盟有关的甲方任何的标识及知识产权。……签订合同当日,詹金明向刘波支付定金50000元。之后,詹金明派其员工杨伏蓉去刘波处培训,刘波多次以电话、微信骚扰杨伏蓉。2016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詹金明带领杨伏蓉等人去刘波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368号的店铺内,提出不再加盟的要求,并要求退还其缴纳的定金、赔偿租金、店员培训产生的费用、店员杨伏蓉衣服破损以及遗失首饰的费用等共计135000元。刘波表示同意解除加盟合同,并同意支付詹金明135000元。当即刘波向詹金明转款14000元,针对剩余款项向詹金明出具了一张121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3天后归还。詹金明等人于13时许离开。当日下午15时许,刘波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派出所报警,称:詹金明带领社会人员到我店以不信任为由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我同意后,詹金明又要求我赔付房租及参训人员的租房及生活费等,我为保证店员安全,同意了。并按他们要求现场转款14000元,在其胁迫下按他们要求打了一张借条金额为121000元。派出所对刘波的该次报警的处理意见为:建议做其他处理。派出所之后对刘波、詹金明、杨伏蓉都做了询问笔录。针对处理意见,派出所做了情况说明,载明:该案件从目前了解情况中反映出双方是因为加盟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双方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双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不构成刑事或行政案件,建议双方通过正常的诉讼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一审另查明,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签订《加盟商合同》后并未向詹金明提供设备;詹金明的加盟店也未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派出所调取的资料载明的内容来看,2016年3月27日詹金明在刘波办公室提出解除加盟商合同时,刘波表示同意,且詹金明要求刘波退回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135000元,刘波也同意,除当天向詹金明转款14000元外,另行向詹金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1000元的借条。双方对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与詹金明签订的《加盟商合同》已于2016年3月27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签订合同后,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并未向詹金明提供设备,因此其要求詹金明支付设备款300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詹金明依据借条要求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121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辩称刘波出具借条的过程均系詹金明带人胁迫,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未进行刑事立案登记。审理中,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刘波出具借条的过程是受詹金明等人胁迫,因此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詹金明121000元;二、驳回原告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的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合计9270元,由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经营者刘波)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仍然援用一审期间针对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即《借条》系受胁迫签订为由提出其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根据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派出所调取的资料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加盟商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情况,综合评判认为涉案《借条》系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与詹金明之间协议解除《加盟商合同》后对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所作出的承诺,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前述评判认定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上述法条对胁迫的定义可以看出,要认定存在胁迫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胁迫方实施了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要挟行为,二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胁迫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对出具《借条》之时受到胁迫的情形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该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以给己方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要挟行为,以及证明自己系迫于对方的要挟才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上诉人若认为其是受到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借条》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业主刘波于2016年3月27日中午向詹金明出具《借条》,于当日下午15时许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派出所报警,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16年3月27日,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现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且诉请已获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锦江区长和视光眼镜店(经营者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