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海云与刘连和、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云,刘连和,潘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21号原告:丁海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刘连和,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潘越,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阜新市太平区某初级中学教师,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丁海云与被告刘连和、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云、被告刘连和、潘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连和、潘越返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刘连和、潘越夫妻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买车,并为我出具借据1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刘连和辩称,丁海云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手里没钱,可以把车卖了还钱。潘越辩称,借款的事属实,但这钱我没花到。刘连和曾经和我说他已经偿还丁海云200**元。而且要还钱也得共同偿还,刘连和自己手里有钱,不能只把车卖了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丁海云和刘连和是朋友关系。刘连和与潘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1日,刘连和与潘越向丁海云借款7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丁海云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丁海云与刘连和、潘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刘连和、潘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潘越辩称刘连和已经偿还丁海云200**元借款,丁海云提出异议,且潘越未能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丁海云主张刘连和、潘越返还借款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和、潘越返还原告丁海云借款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连和、潘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