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99号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瞿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三十三组。法定代表人:叶剑生。被告: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工业集中区(常中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朱兆平,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公岛合作社)、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被告富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公岛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官公岛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9615.01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官公岛合作社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500元;3、富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官公岛合作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富都公司、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现因借款到期,建信银行催要无着,故其起诉来院,诉如所请。官公岛合作社未答辩。富都公司辩称,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建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官公岛合作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富都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向官公岛合作社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15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4、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官公岛合作社结欠利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500元。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官公岛合作社进行送达,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富都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无需质证。因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建信银行与官公岛合作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10120150145),主要约定:官公岛合作社向建信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础利率上浮80%,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贷款人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转款用于还贷。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富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官公岛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01012015014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富都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信银行向官公岛合作社实际放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年利率7.83%。另查明,官公岛合作社付清了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卡扣106.90元、6月21日卡扣3.94元,被告富都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还款1万元,被告官公岛合作社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10205.40元。再查明,建信银行为本案诉讼事宜委托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起诉时,建新银行同时请求判令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对官公岛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叶剑生死亡,建信银行申请撤回对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建信银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信银行如期发放贷款,其已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相应义务。官公岛合作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83%计算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45%(7.83%×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标准均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2月22日)产生的期内利息共计79931.25元,在此期间两被告共计归还的20316.24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并无约定,该钱款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利息,故官公岛合作社仍结欠期内利息59615.0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并提供了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富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对官公岛合作社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包括之前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均有权向被告官公岛合作社追偿。综上,建信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官公岛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9615.0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三、被告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富都无纺织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含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官公岛瓜果专业合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