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秀英与程志张、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英,程志张,张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52号原告:叶秀英,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张,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张丽玲,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叶秀英诉被告程志张、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张、张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志张、张丽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4日起至俩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程志张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叶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程志张,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志张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志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程志张与被告张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志张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叶秀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被告程志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志张、张丽玲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程志张向原告借款6.2万元。同日,被告程志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程志张(身份证号码:),因急需资金,向出借人叶秀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62000元),利率为月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借款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程志张身份证号码:时间:2016年4月4日”。嗣后,被告程志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志张、张丽玲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叶秀英与被告程志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程志张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志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程志张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程志张应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程志张、张丽玲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志张、张丽玲应共同偿还。被告程志张、张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张、张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叶秀英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程志张、张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