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秦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702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秦明,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小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送达协助执行书,要求协助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小塑料袋若干;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资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迄今未收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反馈。本院认为,本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作案工具进行没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至今未收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反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条关于没收作案工具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关于没收财产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旻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