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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焦明光与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光,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862号原告:焦明光,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202省道南堆金路西。法定代表人:丛旭辉,经理。原告焦明光与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15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误工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按实际花销情况酌定),合计1290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100元、保全费1020元,误工费数额变更为8880元(按月收入3700元计算住院及复查时间72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下午4时,原告在被告的机加工车间维修拉床时,由于操作者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环指中节以上完成断裂并粉碎性骨折、小指未节粉碎性骨折,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护理,住院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华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华盟公司员工,在被告机加工车间工作。2016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因拉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在断电检修期间,因其他同事无意中启动机器,造成原告左手环指中节以上,小指末节以上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12天,期间被告安排护理人员照顾,且被告已承担了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当日即2016年10月2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学诊断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11月3日复诊建议休息2个周,2016年11月18日复诊建议休息2个周。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申请,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明光左手环指小指离断术后,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及参照‘附录BB.2.12表B.1手’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花销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月收入3700元计算,为此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计算表复印件四份以证实,但工资计算表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书第八页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焦明光2016年7月工资3172元,2016年8月工资3736元,2016年9月工资1841元(该月因被告焦明光发生诉争事故仅出工至2016年9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据此核算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收入情况,经核算约为3223元/月。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工作而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理由及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复诊休息共计误工72天,故误工费应为7735.2元(3223元÷30天×72天),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明光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73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36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