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鹏、付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鹏,付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绰号“黑豆”,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11年7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林,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鹏、付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鹏、付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罗鹏、付林经商议,确定由被告人付林提供毒品及轿车,由被告人罗鹏进行贩卖,共有以下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鹏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上高县“金某KTV”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5克氯胺酮(俗称“K粉”)。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鹏在上高县“某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严某1.7克氯胺酮。3、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罗鹏驾驶“奥德赛”轿车在宜丰县“某KTV”包厢内卖给吸毒人员聂某1000元氯胺酮。4、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鹏在上高县“某1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严某1.2克氯胺酮。5、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鹏在上高县“某1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潘某500元的氯胺酮。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鹏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上高“某2宾馆KTV”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潘某4克氯胺酮。7、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鹏时,从其家中搜查出1.51克氯胺酮,79.879克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从其所驾驶的“奥德赛”轿车内搜查出31.095克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鹏、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高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严某、聂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鹏、付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林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鹏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罗鹏、付林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鹏、付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两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林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和上诉人付林当庭认罪等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罗鹏、付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代理审判员 洪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