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顺国与杨杏梅、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国,杨杏梅,张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265号原告:王顺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杏梅,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海荣,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顺国与被告杨杏梅、张海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杨杏梅、张海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杏梅、张海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杏梅、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杏梅、张海荣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杏梅向原告王顺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杏梅、张海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顺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杏梅、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