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与曹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曹茂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民初32号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城北花园。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曹茂荣,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东方绿洲。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与曹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常镇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荣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东方绿洲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上述小区1期23栋3单元605室业主,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626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曹茂荣支付物业服务费626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曹茂荣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康平社区东方绿洲一期小区。同年5月4日,康平社区召开东方绿洲一期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向业主说明下一步改善小区工作计划,由原告进行小区的物业服务。2015年8月10日,东方绿洲一期业主委员会主任惠淑芳与原告签订了《木森���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系东方绿洲1期23栋3单元605室的业主,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62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木森物业服务合同》、康平社区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催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康平社区东方绿洲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木森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绿洲小区居住的住户均具有约束力,该小区住户应当遵守和执行。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东方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曹茂荣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玉常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