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舒东江与秦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东江,秦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02号原告:舒东江,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芳,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舒东江与被告秦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玉芳因做生意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6年8月,原、被告共同对账,被告秦玉芳给原告舒东江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舒东江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玉芳未答辩。原告舒东江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被告秦玉芳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秦玉芳欠原告舒东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舒东江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秦玉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舒东江借款,2016年8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秦玉芳共向原告舒东江借款20万元,被告秦玉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舒东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前条全部作废2016.8秦玉芳证明人张树钢舒培红”。此后,原告舒东江多次向被告秦玉芳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玉芳向原告舒东江借款20万元有被告秦玉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秦玉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秦玉芳向原告舒东江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借条上未载明借期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东江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舒东江要求被告秦玉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秦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