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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4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且患有生理疾病,婚后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自2014年起便多次对其殴打,致使其全身多处受。2015年2月其出于无奈即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6年1月,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请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其相识,此后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起便与其同居生活,同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女儿一起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私心较重家里所有开支全由被告一人承担,几年来因给原告结婚彩礼、购买衣服、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以及给付原告父母粮食等共计花费11万余元。其身体没有疾病,也没有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殴打的事实存在,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也自2015年年初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和其共同生活,但由于其对原告的经济付出较大,只要原告至少返还其60000元,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孙某某系再婚),2013年3月6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引发纠纷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自2015年年初起即在本县或外地打工,期间双方分居活,很少联系。2015年冬天被告在家修建了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建房期间原告既未回家也未出资修建。2016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6)陕0723民初2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1月13日,原告孙荣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晶虹”牌电冰箱一台、“扬子”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电动车一辆、床单4床、四件套二套。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结婚前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3000元、给原告购买衣服、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和家教费以及给付原告生活费等共计花费112652元。原告仅认可彩礼20000元,对其余花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原意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放弃分割被告在双方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的权利以及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前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调查笔录及本院(2016)陕0723民初266号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引发纠纷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相处失睦。此后双方不但未努力弥合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还自2015年起而分居生活,同时,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充分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衣物等开支较大为由,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方可离婚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修建了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原告表示因未参与修建自愿放弃分割房屋的权利及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原意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梁家村五组修建的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梁某某所有。三、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电动车一辆、床单4床、四件套二套)以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晶虹”牌电冰箱一台、“扬子”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四、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梁某某彩礼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