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赵光与王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赵光,王琼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553号原告:钱赵光,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琼阳,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钱赵光与被告王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琼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王琼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琼阳作为借款人出具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赵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钱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王琼阳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