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丹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峰,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7年2月19日被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至同年2月25日被羁押于青海省共和县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张丹峰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某某小区,从该小区*号楼**室被害人贾某家的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一部苹果平板电脑ipad3偷走,后张丹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男子,后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格为750元整。被告人张丹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丹峰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领条、羁押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丹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丹峰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丹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丹峰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丹峰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丹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2、张丹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张丹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丹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曼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