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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天清与被告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清,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11号原告:陈天清,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B区。负责人:殷金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繁繁,公司员工。原告陈天清与被告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0时,被告刘军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与南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天清相撞,致陈天清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天清无责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刘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川A**号车为刘军所有,刘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98.9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辩称的川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时,被告刘军驾驶川A**号车,沿龙泉驿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与南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天清相撞,致陈天清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天清无责任。川A**号车系被告刘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期间加强营养及需一人护理,2、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133.66元,其中原告支付4234.76元,被告刘军垫付189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军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军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3.6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张8元的挂号费不认可,理由是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认为,挂号是病人治疗的程序,未加盖印章不能否定事实,该费用为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意按900元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36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期间加强营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2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2天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共计2040元;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三月,期间加强营养及需一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2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612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753.6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3853.66元,被告刘军承担自费药9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刘军共计承担998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898.9元、生活费200元品跌后,多付了1100.9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军,故原告应获得赔偿1275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天清12752.7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军1100.9元;三、驳回原告陈天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