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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桂兰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兰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兰,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桂兰伙同其丈夫陈颖辉(在逃)携带高压水枪等捕捞工具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滨海国家湿地公园滩涂处,用高压水枪冲开泥沙捕捞水产品方格星虫(俗称“沙虫”),当晚21时58分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作案的高压水枪及捕捞的5.3千克方格星虫被收缴。经认定,被告人吴桂兰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属于北海市沿海浅海滩涂禁渔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桂兰除请求从轻处罚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设立北海市沿海浅海滩涂禁渔区的通告,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桂兰的供述与辩解;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使用高压水枪进行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这一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性极大,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桂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收缴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桂兰的红色高压水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依法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