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3-61号门。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富,辽宁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前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原审被告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9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富兴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被上诉人富兴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远、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兴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判决理由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对债务数额本金进行了确认,不包括任何违约金”,但判决结果却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支付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质仍然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上诉人只承担偿还本金的担保义务,被上诉人索要利息的话应以原债务人建筑商为对象,而不应以上诉人为对象。永固公司辩称:上诉人同意支付我方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我方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货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永固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9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0.04%支付应付货款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日永固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兴顿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永固公司为乙方,富兴顿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由富兴顿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项货款结算以及支付项中约定为8月31日前发生的商砼在8月31日前全部结算,9月1日以后发生的商砼同甲方拨款一同结清。合同第三项违约责任第1项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期限结算以及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永固公司累计向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总价为1794000元的混凝土,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永固公司任何货款。2014年11月7日永固公司与富兴顿公司协商,应该由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的货款由富兴顿公司直接向永固公司支付,原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和富兴顿公司的经理高振远在原合同的最后一页,即盖有三方公章的页面上签字,并记录:“同意辽宁永固商砼款累计一百柒拾玖万肆仟元由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8日,建筑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祁宝友签字确认同意将其公司欠付永固公司的1794000元的混凝土货款由富兴顿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固公司。直至永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富兴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永固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富兴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永固公司向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794000元的混凝土,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永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支付的货款,永固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永固公司为债权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债务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债权人永固公司的同意,将债务转移为由富兴顿公司承担,这种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富兴顿公司应支付永固公司1794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原合同三方之间的债务的转移与承担,使永固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双方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永固公司与富兴顿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富兴顿公司不再作为担保方,虽三方在原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但并非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不能认定富兴顿公司对前合同的条款以及内容予以认可,且通过合同中记载的内容“同意辽宁永固商砼款累计一百柒拾玖万肆仟元由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可以看出三方对转移的债务数额予以确认,此数额即为货款,不包括任何违约金,故对永固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最终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自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与富兴顿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应向前者支付货款,因迟迟未支付货款,故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富兴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永固公司混凝土货款17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支付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46元(缓交),由富兴顿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富兴顿公司是否应向永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何时起支付。本案中,永固公司与富兴顿公司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三方协议,由富兴顿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永固公司的货款1794000元,该协议性质为债务转移,即富兴顿公司代替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主债务人,向永固公司支付货款。因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故富兴顿公司称其只承担本金担保义务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债务转移协议虽约定了本金给付,但未约定给付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时,当事人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形成新的三方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债权人可从该日期起随时要求债务人按协议给付本金,如债务人未能给付,则形成新的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确定债务人富兴顿公司从2015年1月19日起向债权人永固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而非按基准利率一倍支付。综上,富兴顿公司其只应支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合计24370元由阜新富兴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