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陈子文、郭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陈子文,郭妹芹,陈相红,陈学书,陈子英,陈子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4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镇齐南路112号。负责人:董斌职务:支行行长被告:陈子文,男,198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妹芹,女,198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相红,男,1972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学书,男,196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子英,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子昌,男,1977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陈子文、郭妹芹、陈学书、陈相红、陈子英、陈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