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慧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芳,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芳及辩护人朱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慧芳骑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中心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某2家门口处时,与行人张某3发生碰撞,致使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慧芳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慧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慧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慧芳自行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张某3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慧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慧芳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3人口信息,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王慧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俊玲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慧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