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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全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全,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河沟村。198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明全饮酒后途经本县水务局门前公路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的川MZ74**号隆鑫牌(车架号LLCLKS107AH000834,发动机号LC000850)三轮摩托车、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湘BEH9**号鑫源牌(车架号LXYKCKZ06C0029410,发动机号CH327108)三轮摩托车点燃后离开。随后火苗迅速燃烧,分别将川MZ74**号三轮摩托车货箱的座凳和顶棚部分烧毁、湘BEH9**号三轮摩托车整车烧毁。经鉴定,损毁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5085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明全在本县沙坪镇河沟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以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明全与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罗某某自愿对张明全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卖车合同、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8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莉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开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达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