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玉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兰,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中专文化,浙江万电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祥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兰及其辩护人孔祥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郑某(另案处理)被诊断患有乳腺癌。其妹妹被告人郑玉兰得知此事后,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郑某使用。郑某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诊疗期间,陆续使用郑玉兰的社会保障卡报销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3886.04元。2016年年初,本市医保部门查实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兰于同年3月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全部返还。经民警电话传唤,郑玉兰于7月14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万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人员殷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玉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3886.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玉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玉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玉兰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郑玉兰是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玉兰系初犯;3、被告人郑玉兰系因亲属治病急需而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小,且诈骗款已经全部退赔;4、被告人郑玉兰前夫有吸毒、家庭暴力等不良记录,其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郑某(另案处理)被诊断患有乳腺癌。其妹妹被告人郑玉兰得知此事后,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郑某使用。郑某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诊疗期间,陆续使用郑玉兰的社会保障卡报销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3886.04元。2016年年初,本市医保部门查实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兰于同年3月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全部返还。经民警电话传唤,郑玉兰于7月14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万某、殷某的证言,东湖区医保局出具的社保卡信息、就诊信息等材料,付款凭证,被告人郑玉兰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886.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玉兰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玉兰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玉兰系初犯,且在案发前已将骗取的钱款全部归还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郑玉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郑玉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