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岩诉被告李爱梅、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李爱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437号原告王岩,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系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梅,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岩诉被告李爱梅、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爱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211民初834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李爱梅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辽02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与人民陪审员张芳、王富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告李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因涉及所有权纠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自2002年起将房屋对外出租,其中自2011年该房屋被第三人承租,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被告分割自2002年至2016年起收取的35%租金8.4万元;二、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爱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被告的,另外房子被告四年前就已经卖给了案外人刘远淳,租赁合同是案外人刘远淳让李爱梅和第三人签的。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就是租房的,谁是房主我们就给谁租金。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每年3万元,已经给付了李爱梅。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金每年5万元,已经给付李爱梅截至2017年6月1日租金7.5万元。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李爱梅名下的房屋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岩系按份共有人,享有35%的份额。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爱梅与第三人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案涉房屋,年租金3万元,租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以支票、银行汇款的形式分五次将租金共计15万元给付了被告李爱梅。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第三人已将截止2017年6月1日的租金7.5万元给付了被告李爱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借款申请单》、《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法定孳息的取得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处理。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主张按其占有的份额分配房屋租金收益,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02年起分配租金,经本庭审查,案涉房屋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由被告租赁与第三人,截至2017年6月1日收益22.5万元已由被告取得,该期间收益的35%即7.875万元应归原告所有。至于2002年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自2002年即将房屋出租并收益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之日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爱梅,第三人基于此与被告李爱梅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金足额给付被告李爱梅,原告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其已经给付的租金,该租金收益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李爱梅辩称,案涉房屋已于4年前出售给案外人李远淳,2015年的续租合同系其代表案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岩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出租双方共有的房屋所得租金人民币78,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富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