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迪翔与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翔,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362号原告:张迪翔,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叠嶂路国购广场B座写字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丁翠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迪翔与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10013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支付原告违约金3150元(自竣工之日起按每天50元计算至解除装修合同之日止);3、支付原告评估费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宣城市区东方福邸27幢3#别墅的内部装修事宜发包给被告。同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订立《宣城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6万元,被告却因自身财务及员工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2015年12月20日《合同》,订立《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评估,并以评估结论来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2016年7月,原、被告委托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评估。因被告对信诚公司评估初稿所确定费用不服,被告拒绝签字、支付评估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评估费用。2016年10月11日,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确定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总价为259869.5元。评估结论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先前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宣城市区东方福邸27幢3#别墅的内部装修事宜发包给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宣城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4.承包方式全包;5.总款价¥48万元,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另计。…7.工期自2015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6年4月15日竣工。…第五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付乙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50元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等内容。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工订金1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4日、3月31日、4月21日共计收到原告工程款35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现因乙方公司自身财务以及员工出现状况,无法顺利完工且以及延期三个月整,加上后期装修过程甲方一些增项中,费用上双方有较大分歧,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为了公正透明起见,甲乙双方请最具权威的评估公司来评估乙方目前所完成的装修项目总计款项,以甲方支付的36万元为基准。如果最后评估价值超过36万元,甲方次日内必须补齐差价给乙方,若低于36万元,乙方在次日内必须退换所有差价。二: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同时按照违约天数,按照合同条款赔付甲方,次日内付清。……五:评估公司产生的费用,甲方双方平摊。六: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2016年10月11日,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宣城市区东方福邸27幢3#别墅室内装修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价格为259869.5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协议书、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装修已完工程量总价为259869.5元,被告在装修期间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36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1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日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双方解除合同时即63天,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完成装修工程,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估装修工程总价款向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评估公司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平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迪翔10013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迪翔违约金3150元;三、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迪翔评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迪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张迪翔负担23元,被告宣城市鼎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