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存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赛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存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赛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刚,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包头市。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赛汗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黄龙,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刚、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赛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三方所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转龙新村”,该房屋在该院辖区内。伴随包头市新都市区的拆迁改造,该院辖区内拆迁改造的房屋在迅猛增加,虽然此类案件较多,但本案不属于有重大影响案件。且本案的第二被告即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赛汗街道办事处属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该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就本案相同事实争议事项涉及潜在人数众多,截止目前向九原区法院提起诉讼20余人,但尚有部分业主处于观望状态。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以案件复杂性及涉案标的在辖区内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且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民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存刚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期间,原审原告张存刚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张存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清 玉审判员 魏 治 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敦格日乐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