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亮与东莞市宏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亮,东莞市宏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674号原告:朱永亮,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宏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文化广场五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江霞。第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永亮诉被告东莞市宏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永亮于2017年3月18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朱永亮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935元,逾期交费本案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朱永亮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