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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祥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山,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暂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李祥山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4月10日以琅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祥山在滁州市琅琊区北小街54号舒某某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某0.3克冰毒。被告人李祥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祥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祥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李祥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