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宝珠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珠,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067号原告:赵宝珠,女,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原告赵宝珠诉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伦度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首付款50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署《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购置费用后成为天伦逍遥度假卡会员,获得被告提供的度假村或者酒店在某一时段免费住宿权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40元,但并未享受过被告提供的服务,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故此成诉。被告天伦度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署《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及天伦逍遥卡分期付款会员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购置费用,获得被告提供的度假村或者酒店的免费住宿权益。合同约定“购置费用16800元,定金5040元,首付金额5040元,分期付款金额1176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元,款项写为“定金”,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240元,款项写为“会员费”。原告陈述,原告交纳5040元后,其余的钱款未予交纳,原告自交款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退钱,但被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交纳的5040元的性质,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两项解释,一为“定金”,二为“首付金额”,该条款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此笔费用认定为“首付金额”为宜,现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享受过被告提供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504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宝珠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会员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宝珠服务费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闫 薇人民陪审员 王虹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