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江,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江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区南北大街47号前处时与南北大街道路中心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从苏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83mg/100ml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苏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江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区南北大街47号前处时与南北大街道路中心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从苏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83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江的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