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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徐兴婷、陶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徐兴婷,陶志波,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程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婷,女,生于1992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荣,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兴婷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波,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婷、陶志波、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徐兴婷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1.5元的认定错误,对徐兴婷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错误。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认徐兴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计算;2、对徐兴婷护理期限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在5至10年内确定。伟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5460.55元。事实和理由:在本次赔偿中,伟腾公司除承担非医保报销费用5460.55元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就伟腾公司应承担的50%承担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剩余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陶志波承担,并非是由伟腾公司与陶志波再次按比例分摊应由陶志波全部承担的赔偿责任。陶志波和另一伤者徐兴婷的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伟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兴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陶志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侯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徐兴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兴婷各项费用1454976.9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侯成持B2证驾驶川AE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江县天师镇至开江县回龙镇火电厂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开宣路16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陶志波持B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告陶志波和原告徐兴婷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开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志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兴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开放性额骨骨折;3、左颞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血;5、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65740.44元,门诊费126.86元,被告侯成已经向原告方先行支付26000元医药费。2015年1月2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兴婷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1、三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侯成受雇于川AE7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徐兴婷与其丈夫胡国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徐龙剑生于2010年10月31日,长女胡柳生于2012年4月4日,次子胡太铭生于2013年6月30日。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重新鉴定,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一致选定由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兴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侯成和被告陶志波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徐兴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是导致原告徐兴婷受伤的唯一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成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E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依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以肇事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有超载行为为由,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当予以赔付和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肇事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超载行为的具体证据材料,且肇事货车已经进行年检,事故发生于年检期限内,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川AE7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在被告侯成辩称其受雇于车主,按月领取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伟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类似社会经济事务习惯,对被告侯成此部分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伟腾公司作为川AE70**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成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成在答辩中提到,川AE70**重型自卸货车车老板是宋某某,被告伟腾公司系货车挂靠公司,其答辩意见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伟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反驳或认可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对医药费扣减自费药品比例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提出按20%的比例扣减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分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应当对医药费进行核定,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者能尽快得到相应赔偿,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按15%标准予以核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不一致时,如何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前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系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应予以采信。原告徐兴婷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658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219000元〔(365天×60元/天×20年)×50%〕;4、误工费36060元(601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2470元(10247元×20年×50%);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2641.5元;8、交通费792.5元;9、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10、其他费用1041元;10、残疾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徐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65867.3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中由被告伟腾公司和被告陶志波各50%,承担部分为4940.05元〔(65867.3元×15%)×50%〕,剩余部分55987.2元在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得部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条款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后续治疗费,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6787.2元(医药费5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笔费用应当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即被告陶志波产生的医疗费47222.38元合并处理,合理分配赔付金额,原告分得医疗费赔付限额的54.6%〔56787.2元÷(56787.2元+47222.38元)〕,即5460元,超出赔付限额部分51327.2元(56787.2元-5460元),纳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按合同条款予以赔付。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先行向被告陶志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应当由被告陶志波直接向徐兴婷支付5460元医疗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赔付医疗费金额为25663.6元(51327.2元×50%),剩余25663.6元由被告陶志波和被告伟腾公司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但该笔医疗费应当和被告陶志波的费用一并处理。对原告其他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共计540964.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按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徐兴婷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和被告陶志波的各项损失费用625378.33元合并处理,合理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金。因被告陶志波和原告徐兴婷应当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超过了伤残赔偿限额,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为:被告陶志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徐兴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0000元,由被告陶志波和原告徐兴婷按比例分配。原告徐兴婷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45.4%,即31780元〔510964.0元÷(510964.0元+615378.33元)〕元。原告徐兴婷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部分513761.2元(540964.0元-30000元-31780元+55987.2元-5460元),纳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部分为256880.6元(513761.2元×50%),超出部分256880.6元(513761.2元-256880.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陶志波和被告侯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徐兴婷无责任)进行赔偿,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陶志波和被告伟腾公司各承担50%,即被告陶志波赔偿128440.3元(256880.6×50%元),被告伟腾公司赔偿128440.3元(256880.6×50%元)。对原告提起的因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用品费用1041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的实际情况,系合理范围花费,应当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陶志波、被告伟腾公司平均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侯成先行向原告垫付了26000元医药费,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原告退还该笔医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兴婷赔付各项费用61780元人民币(30000元+3178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兴婷赔付各项费用265255.6元人民币。三、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兴婷赔偿各项费用138088.8元人民币(132627.8元+4940.05元+520.5元)。四、被告陶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兴婷支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460元,并赔偿原告徐兴婷各项损失费用138088.8元人民币(132627.8元+520.5元+4940.05元)。五、原告徐兴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侯成先行向其垫付的26000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徐兴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陶志波负担2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志波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侯成驾驶上诉人伟腾公司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兴婷受伤致残,被上诉人徐兴婷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均消费支出额9251元计算徐兴婷的被扶养人徐龙剑、胡柳、胡太铭三人生活费为152641.5元正确即在2014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三人年龄分别为:徐龙剑3岁,胡柳2岁、胡太铭1岁,赔偿年限分别为15年、16年、17年,①相同获赔年限15年有三人,三人累计不超过一人,9251×15×1=138765;②相同获赔年限2年有二人即胡柳、胡太铭,二人累计不超过一人,9251×2÷2=9251元,③相同获赔年限1年徐建龙9251×1÷2=4625.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徐兴婷系六级伤残,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确需继续护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在5至10年内确定相关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徐兴婷需继续护理的费用为131400元(365天/年×10年×60元/天×60%),一审法院按照20年确定护理费用为219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伟腾公司提出除承担非医保报销费用5460.55元外的赔偿责任,在本次赔偿中承担的50%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了赔偿责任,剩余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陶志波承担的理由和观点,因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交通局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陶志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上诉人伟腾公司的汽车司机侯成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陶志波对被上诉人徐兴婷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上诉人伟腾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伟腾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伟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五、六项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兴婷赔付各项费用61780元人民币(30000元+31780元)。五、原告徐兴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侯成先行向其垫付的26000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徐兴婷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兴婷赔付各项费用265255.6元人民币”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徐兴婷赔付各项费用221455.6元。三、变更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三、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兴婷赔偿各项费用138088.8元人民币(132627.8元+4940.05元+520.5元)。”为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徐兴婷赔偿5460.55元(4940.05+520.5元)。四、变更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即“被告陶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兴婷支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460元,并赔偿原告徐兴婷各项损失费用138088.8元人民币(132627.8元+520.5元+4940.05元)。”为陶志波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徐兴婷支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460元,并支付徐兴婷各项损失费用226916.15元(221455.6元+520.5元+4940.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陶志波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