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路峰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路峰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133号汇锦城A座19楼。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男,回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路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传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晴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路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路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实质上是在拖延时间。花园水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普公司支付路峰公司劳务费8837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花园水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祥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祥普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园水城公司共同签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祥普公司和华西建装公司共同承包花园水城公司“金堂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建筑面积82513.08平方米,包含地下室、住院部、门诊医技楼,高压氧仓、感染科、设备楼、后勤楼,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219770480元(其中暂列金额18242402.72元)。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位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分包约定为:“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无。”该工程由祥普公司与华西建装公司联合承包,祥普公司为总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除本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外的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华西建装公司负责本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合同价的40%且不超过合同价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未付工程款不计利息。”合同确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钟凯。合同签订后,祥普公司、华西建装公司入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10日,张福以祥普公司金堂县医院项目部名义与路峰公司签订《旋挖灌注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祥普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堂县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中基坑护壁和基础旋挖灌注桩项劳务部分分包给路峰公司,路峰公司负责基坑护壁和基础旋挖灌桩成孔、钢筋笼安放、水下砼灌注。劳务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燃油费、耗材费、机械进场费、钢筋下笼吊装及桩芯砼灌注费和税金。合同第四条约定:钻孔灌注桩总包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m为单位)乘以单价,单价为型号1000∕260元∕m、型号1200∕380元∕m,型号1400∕350元∕m,型号1600∕360元∕m,完成灌注桩300根以上时,祥普公司按工程款60%支付,旋挖灌注桩完成并全部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80%,主体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总体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19日,路峰公司制作《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该表除路峰公司方代表签字外,另有“刘巨富”和“钟文龙”代表祥普公司签字。该表载明了路峰公司施工的1、1.2、1.4、1.6四种类型的数量,总长度为6406.5米,总根数497根,总金额2143706元。此后,路峰公司持该结算单向祥普公司主张权利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该案所涉“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中途停工,后恢复施工,至一审法院审理时尚未完工。以上事实有《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施工合同》、《旋挖灌注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路峰公司、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路峰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代表祥普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1.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照片及视频。该证据反映案涉工地外墙张贴的工程概况、安全生产告示等状况,其中《工程概况》公示栏载明了工程施工单位为祥普公司,项目经理为钟凯,技术负责为殷平君,总工长为张福。2.照片一张,为“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人员名单(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名单上包括公司人员名字、性别、职务及电话,其中有:项目部经理钟凯,执行经理张福、技术负责人刘巨富、预算钟文龙等。3.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反映出桩基础工程已经先期验收合格,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各相关单位进行了盖章确认。路峰公司提交此证据证明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前验收合格。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花园水城公司陈述涉及金堂县第一医院迁建项目桩基础施工工程确实已经完工并验收。一审法院限期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提交相关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祥普公司承包了花园水城公司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基桩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路峰公司主张其对基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提交《旋挖灌注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予以证实,因路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加盖祥普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祥普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张福代表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以及刘巨富、钟文龙代表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签订《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效力的认定。根据路峰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视频、祥普公司项目部人员名单照片,可以确认张福系祥普公司案涉项目的总工长、执行经理,刘巨富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钟文龙亦为项目工作人员,担任预算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张福作为祥普公司项目总工长和执行经理并被公示于施工现场,其以祥普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路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让路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福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外,张福代表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履行需要进驻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祥普公司也并未对路峰公司的入场施工提出质疑。故张福与路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祥普公司承担。路峰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基桩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完工并由祥普公司交建设单位花园水城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因路峰公司并非总承包单位,其仅提供了验收报告复印件,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应当保管和持有该验收报告原件,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仅口头认可基桩工程完工,祥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基桩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路峰公司主张其对案涉项目基桩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为旋挖灌注桩工程,祥普公司未经发包人许可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路峰公司,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该案中,路峰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已经交付祥普公司,并由祥普公司交付花园水城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了下一阶段的工程施工,因此,祥普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路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路峰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于2013年7月交付验收,2013年8月19日,祥普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刘巨富作为公司代表在《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上签字确认,同时项目预算钟文龙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虽然该二人并没有代表祥普公司就工程施工进行最终结算的职权,但因其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及预算人员的特殊职务,其签字确认的效力可以及于结算书中载明的路峰公司施工时间、施工规格及施工数量,根据确认可以认定路峰公司施工总长度为6406.5米,总根数为497根。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计量和单价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施工总价为2143706元。路峰公司自认祥普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价款883706元。路峰公司的该自认并未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路峰公司要求祥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37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均由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分包合同无效,祥普公司和路峰公司均有过错,故路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峰公司起诉发包人花园水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中途停工,后又复工,既没有完工,更未进行工程结算,花园水城公司是否欠付祥普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尚无法确认,故路峰公司要求花园水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承担给付义务的条件尚不成立,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峰公司要求祥普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价款883706元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花园水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祥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峰公司工程价款883706元;二、驳回路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祥普公司负担10000元,由路峰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中,祥普公司对路峰公司完成相应的桩基施工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张福是项目执行经理,刘巨富、钟文龙是项目工长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人员属于项目聘用人员,无权对外订立合同。二审中,祥普公司主张项目桩基施工一并承包给了项目实际投资人张树平(音),张树平(音)将案涉桩基项目分包给了路峰公司,因此张福、刘巨富、钟文龙等人与路峰公司的结算是代表张树平(音)进行,祥普公司只认可与张树平(音)之间的结算。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建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根据《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判令祥普公司向路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结论是否正确。二审中,祥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张树平(音),案涉桩基工程是张树平(音)分包给的路峰公司,因此祥普公司与路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祥普公司的前述主张,祥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祥普公司对于路峰公司实际进行过案涉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以及张福是项目执行经理,刘巨富、钟文龙是项目工长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虽然路峰公司并无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的,导致张福以祥普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路峰公司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结合案涉工程属于桩基施工部分,而案涉工程整体施工已经基本完成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张福代表祥普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祥普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路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理,基于刘巨富、钟文龙作为祥普公司项目工长,在《金堂县医院桩结算表(决算)》上签字确认路峰公司施工总长度为6406.5米,总根数为497根,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祥普公司对路峰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一审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计量和单价的约定,计算出施工总价后减去路峰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部门,确认祥普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价款金额为883706元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伟审判员 张菲菲审判员 尹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锦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