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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孝勇与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孝勇,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722号原告:舒孝勇,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卫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舒孝勇为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孝勇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如不及时归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74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24000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卫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注明:借款人签订了本借条,是出借人已经交付上述借款的凭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一张纸记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孝勇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