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国亮、鲍淑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鲍淑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亮,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鲍淑红,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与天津市华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尹某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尹庆岩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人在交付执行款68600元后表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7月17日,张国亮、鲍淑红将宝新公司所有的LED广告屏出售,并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陆续收到转让款43万元,张国亮、鲍淑红未申报上述收入且同期交付的执行款仅68600元,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经审理查明,尹某与天津市华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周某(系宝新公司员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尹某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后,2013年7月1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29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为公司赔偿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760.9元、宝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新公司赔偿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289.18元、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国亮,宝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淑红,张国亮和鲍淑红系夫妻关系,张国亮同时在上述两个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判决生效后,因华为公司、宝新公司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尹庆岩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向华为公司、宝新公司送达(2014)宝执字第244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执行(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在交付执行款68600元后表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2014年7月17日,张国亮、鲍淑红将宝新公司所有的LED广告屏出售,并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陆续收到转让款43万元,张国亮、鲍淑红未申报上述收入且同期交付的执行款仅68600元,致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2016年5月16日,鲍淑红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与天津市华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证人南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尊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7月17日,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30块LED广告屏转让给天津尊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陆续给付转让款43万元。3、证人佟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帮助张国亮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中国银行借款60万元。4、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时限跟踪表、结案报告、申报结案审查表、缴款凭证等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就尹某与天津市华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的执行过程及二被告人交付部分执行款的情况。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及股东名录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鲍淑红,张国亮和鲍淑红为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只有张国亮、鲍淑红二股东。6、司法救助报告、执行救助案件呈批表、审批表、备查表、救助款收条证明:2014年11月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救助尹某人民币180188元。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到案情况。8、和解协议书证明:尹某与张国亮达成和解的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国亮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供认其与鲍淑红系夫妻关系。其为华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淑红为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员工驾驶公司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对方撞伤,对方起诉了,法院做了判决,两个公司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其将天津市宝新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LED广告屏转让出去,得到一笔款项,没有及时偿还对方,而是偿还了其他债务。(2)被告人鲍淑红供述的事实与张国亮供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亮、鲍淑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鲍淑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国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鲍淑红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鲍淑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