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富庚、王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庚,王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姚富庚因与被上诉人王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富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王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富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运来10万元为投资股金。事实与理由:1、本案十万元系收条,系投资股金,并非民间借贷;2、一审中证人梁某所做证言,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王运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姚富庚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姚富庚向原告王运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运来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月息壹分)姚富庚2009.8.18.”。庭审中,原告王运来提供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的由来,证人同时证明王运来让其一起从2011年年初年年找姚富庚追要该借款。被告姚富庚的代理人魏勇提供由原告王运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证明王运来全权委托案外人魏星行使法人权力,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的签名等同于王运来的签名;并同时提供2009年8月18日魏星向姚富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魏星收到姚富庚交来王运来交沙场股金10万元整,以此证明被告姚富庚收到的原告王运来的10万元为沙场股金。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姚富庚署名的收条,鉴于收条与借条、欠条的区别,由于被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说明被告姚富庚收到了原告王运来的10万元,且该收条上注明了月息1分,至于该款的来源,因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和催要的时间;而从被告姚富庚的举证情况,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全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对被告提供的魏星的收条不予认可,在魏星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魏星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意见,在被告对收条的含义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反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王运来要求被告姚富庚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09年8月18日按照收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收条与借条、欠条的含义不一样,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借款存在的问题及该款已给付魏星,为原告王运来的沙场股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年年向被告催要,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姚富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来10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向原告王运来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富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姚富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撤股协议、欠条、录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入款,而是入股金。被上诉人王运来质证认为,协议书系梁海洲与王勋签订的退股协议,上述证据均与姚富庚向王运来借钱的事实无关。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姚富庚出具的收条虽然在形式上为“收条”,但姚富庚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收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姚富庚确认收到王运来支付的10万元款项。该收条的内容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交付生效以及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的特征。上诉人姚富庚辩称该收条系入股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王运来持有姚富庚出具的收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姚富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富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富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