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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良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669号原告:李良永,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700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1150元,共计125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良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为鲁Y×××××号奥迪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9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只对Y55XXX车的车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损失应由后车承担;车损��格评估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只承担35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良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Y×××××、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3199.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6年9月8日,赵述英驾驶鲁Y×××××小型汽车搭乘赵文娟、于慧丽、刘伟,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100M处,遇王志亮驾驶鲁B×××××轿车、崔培安驾驶鲁B×××××轿车在前顺行停车追尾相撞;又遇王世功驾驶鲁B×××××轿车搭乘李秀苹、李双英、乔淑芳在赵述英车后顺行追尾相撞;再遇高志龙驾驶鲁B×××××轿车搭乘孙晓红、王虎、王嘉祥在王世功车后顺行追尾相撞,致各方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述英负本车首与前顺行两车全部责任,王世功负本车首及前车尾部全部责任,高志龙负本车及前车尾部全部责任,王志亮、崔培安、孙晓红、王虎、王嘉祥、李秀苹、李双英、乔淑芳、赵文娟、于慧丽、刘伟无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Y×××××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公司作出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0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Y×××××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0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维修车辆支出1207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15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20700元、施救费115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070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尾部损失,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追偿。���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15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5450元(120700元+1150元+36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良永保险金12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