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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明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1行初5号原告:杨明,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9915379-5。法定代表人:谢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喜功,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生,系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垚垚,男,汉族,1986年2月7日生,系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应敏审 判 员  周炳炎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世欢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