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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执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执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道南。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军。申请执行人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确认:“一、确认被告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26套商品房(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项目[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的第8号楼第2层201房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202房屋建筑面积56.83平方米、203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05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06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07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08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09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10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11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12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13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215房建筑面积56.83平方米、216房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第3层301房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302房建筑面积56.83平方米、303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05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06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07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08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09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10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11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12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313房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与原告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变更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义务;三、被告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万元;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50元(原告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月6日作出(2017)琼02执25号和(2017)琼02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第8号楼第2层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5、216、第3层30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号房的房屋产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三房预字第(2014)35号]。现因被执行人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登记其名下的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项目己停止施工,在建项目“森林半岛”第8号楼现状为封顶、无外墙、无电梯等,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律师服务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6885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精神,向本院申请按上述房屋的现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查封的房产应以予解除。另经法院网络系统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7)琼02执25号和(2017)琼02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第8号楼第2层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5、216、第3层30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号共26套房屋产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三房预字第(2014)35号]的查封。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三亚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第8号楼第2层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5、216、第3层30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号共26套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三房预字第(2014)35号]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过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三亚裕星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传义审判员  梁志鹏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