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保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保文,绰号:神偷,男,1979年4月1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文盲,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保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任保文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春和、北城、高仓等处,实施十九次盗窃,盗走苏某、沐文某、邓某等人的猪、鸡、羊等财物。经认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4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保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保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保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保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赤马苏某家羊圈,将1只羯羊和1只母羊盗走。经认定,被盗的2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道玉溪鑫农葡萄园内鸡舍,将沐文某的11只土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土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3、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保文分两次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刘总旗2幢3号,将邓某的3只羯羊盗走。经认定,被盗羯羊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官坝路边曾某仕家养殖场,将7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5、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刘总旗社区万井村路旁王某1家养殖场,将4只雁鹅、4只鸡和3只火鸭盗走。经认定,被盗的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6、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清香园农家乐鸭棚,将桂某的20只雁鹅盗走。经认定,被盗的20只雁鹅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7、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郭井小学背后郭某家养殖场,翻墙进入,将1只羯羊、6只土杂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羊和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8、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刘总旗一组加油站后余某1家猪圈,将5头白色“三元猪”盗走。经认定,被盗5头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9、2016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大营街社区大营266号马某家羊圈,将2只羯羊盗走。经认定,被盗的2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10、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赤马小学旁,将李某1的2头白色“三元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2头猪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11、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雷家坝山被害人张开记家羊圈处,盗走2只羯羊,拉上车欲离开时,被张开记及时发现并制止。经认定,被盗的2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12、2016年7月20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玉泉湖小区后姚思银家养猪场内,将4头“土白猪”仔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4头“土白猪”仔猪价值人民币3840元。13、2016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赤马社区李某2家养殖场,将1头“三元猪”仔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三元猪”价值人民币1000元。14、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某红山养殖园区内,将熊某家养猪场内的3头“二元杂交”母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猪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15、2016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宝源花卉园林基地内,盗窃张某2家养猪场内的6头“三元猪”时被发现,之后其弃猪逃离,致两头猪死亡,4头猪被找回。经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6头猪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16、2016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某红山养殖园区内,将李某3家养猪场内的5头“三元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三元猪”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17、2016年8月9日11时许,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任保文分两次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某红山养殖园区内,将余某2家养猪场内的11头“三元猪”仔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11头猪价值共计人民币8250元。18、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某镇排山营张某1家养猪场内,将4头“三元猪”仔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4头猪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19、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保文来到玉溪市红塔区高某红山养殖园区内,将薛某家养猪场内的8头“三元猪”仔猪盗走。经认定,被盗的4头猪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邓某、余某1、李某1、张开记、桂某、王某1、郭某、沐文某、苏某、曾某仕、马某、姚思银、李某2、张某1、张某2、余某2、熊某、李某3、薛某的陈述,各自证实财物被盗时间、地点、数量、损失情况,张开记的证言同时证实其发现小偷后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任保文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所得、数量及销赃情况;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一个叫“神偷”的男子坐其的三轮摩托车到高某拉羊,在拉羊过程中被人报警说是偷羊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之前曾帮“神偷”拉过三次东西的事实;4、本院(1995)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998)玉红刑初字第299号、(2002)玉红刑初字第237号、(2012)玉红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保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1998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另有报案记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保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保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天,即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何光辉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