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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得利与莫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得利,莫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338号原告:宋得利,男,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松山,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宋得利与被告莫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松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莫松山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193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万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约为219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得利明确利息按月息1.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1.7%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莫松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宋得利与被告莫松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3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3.合同期间被告按照本金的1.7%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足依约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宋得利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莫松山转账43万元,被告莫松山出具《收据》对收到借款4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得利在庭审中陈述:1、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得利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松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宋得利与被告莫松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宋得利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莫松山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得利与被告莫松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莫松山出具《收据》对原告宋得利履行出借义务进行确认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宋得利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被告莫松山应偿还原告宋得利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得利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779元,共计10529元,由被告莫松山负担(该款原告宋得利已预交,被告莫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华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