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雷鑫、雷建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鑫,雷建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鑫,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雷建发,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鑫、雷建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雷鑫、雷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杨某开车经过秀市镇长工超市门口的夜宵摊,雷成(在逃)在夜宵摊吃夜宵时看到杨某就要其下车喝杯酒,杨某说:已吃过饭,不下来吃。被告人雷闻(已判刑)觉得很没面子就强行将杨某拉下车对其进行殴打,雷璜用锅铲打杨某的头,雷鑫用木棍追着打杨某,雷成也过来打杨某,后雷闻等人准备用菜刀砍,被秀市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2015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鑫、雷建发与雷成、雷闻、丁伟(在逃)等人在秀市镇居委会楼下与杨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杨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雷鑫等人觉得吃了亏,于是来到秀市镇农贸市场杨某母亲周某的化肥店,丁伟打了周某一耳光,周某被旁人拖离现场。被告人雷建发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叫嚣“把她的大门砸掉去”,丁伟随即应和,并将一玻璃物品打碎,被告人雷鑫等人对周某的化肥店进行打砸,损毁折叠大门二片、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2寸液晶电视一台等物品,秀市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雷成等人持刀威胁执法民警。经价格鉴定,周某店内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7407.2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雷建发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鑫、雷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南昌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抓拍照片、打砸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鑫、雷建发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鑫、雷建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鑫、雷建发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雷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被告人雷建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思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