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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张长久、王桂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张长久,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99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负责人:顾金祥,行长。被告:张长久,男。被告:王桂宝,男。被告:姚鹤山,男。被告:王学文,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简称陈堡支行)与被告张长久、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堡支行的负责人顾金祥、被告姚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久、王桂宝、王学文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长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长久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姚鹤山辩称,我是担保人,对担保没有异议。现在借款人有偿还能力,银行应该向借款人索款,起诉我们担保人没有道理。张长久、王桂宝、王学文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长久两次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14年6月3日借款8万元、2014年6月9日借款12万元,均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借期内年利率12.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原告已按约汇至被告张长久尾号为1508的银行卡内。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另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姚鹤山对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长久向原告陈堡支行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久依法应偿还借款2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尚欠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鹤山抗辩应由借款人先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代替借款人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桂宝、姚鹤山、王学文对被告张长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