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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郭永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郭永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744号原告:刘艳平,女,1962年12月9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被告:郭永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代表人:姜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原告刘艳平与被告郭永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蔡庆富,被告郭永力、太平洋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平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04010.1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永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刘艳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屯大桥西路段,向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时,与同向郭永力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艳平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力承担同等责任,刘艳平承担同等责任。太平洋承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郭永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万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例、××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故认定为204010.1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承德公司承保了冀H×××××号车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永力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1万元)。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永力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永力垫付的费用2.8万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永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艳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94010.1元的50%,计97005.05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2.8万元后,再实际给付69005.05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郭永力负担1112元,由原告刘艳平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