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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向莉菊与杨长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莉菊,杨长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1127号原告:向莉菊,女,1942年1月21日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长永,男,1960年12月11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原告向莉菊与被告杨长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及被告杨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长永赔偿医疗费12691.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63.22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6254.23元;2.要求被告杨长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长永无证驾驶号牌为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咸丰县往晓关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23km+100m路段(晓关电管站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乾维本驾驶并搭载原告向莉菊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乾维本当场死亡、乘车人向莉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长永辩称,原告向莉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丈夫乾维本驾驶摩托车故意碰瓷造成,被告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被判处刑罚且已执行完毕,并因原告丈夫乾维本的死亡赔偿了2万元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向莉菊的损失。原告向莉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长永就其答辩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6)鄂28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虽对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2016)鄂28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6)鄂28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宣恩县众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护理费发票及宣恩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宣恩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附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说明产生这两笔费用的原因,不能证明这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这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长永无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牌为鄂Q×××××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宣恩县晓关乡集镇向杨柳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23km+100m(晓关乡集镇电管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丈夫乾维本驾驶并搭载原告向莉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乾维本当场死亡、原告向莉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莉菊于当天被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198.41元,其住院期间雇请了宣恩县众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乾维锋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650元。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长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被告一直辩称其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认为交通事故是因原告丈夫乾维本故意“碰瓷”造成,而原告则持相反意见。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被告辩称系原告丈夫乾维本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存在关联,其要求赔偿在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永赔偿原告向莉菊住院医疗费12198.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459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向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长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宗斌审 判 员  何 威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