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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建宇、倪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宇,倪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59号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葆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奕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孟建宇。被告:倪丹。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建宇、倪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奕嬴、邓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宇、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建宇、倪丹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两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并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与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1-7-1号,建筑面积186.88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开始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行按期还款,但却经常拖欠银行贷款。贷款行在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74772.27元逾期款项(分别是2015年2月27日垫付人民币10960.51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人民币10895.6元;2015年8月31日垫付人民币10901.32元;2015年11月30日垫付人民币10898.87元;2016年2月29日垫付人民币10498.92元;2016年5月31日垫付人民币10308.15元;2016年8月31日垫付人民币1030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其垫付了逾期贷款,导致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4772.27元;二、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被告孟建宇与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孟建宇作为“借款人”,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人民币49万元,期限2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544.52元,还款方式为“5.1借款人以第3.3条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5.2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将该月还款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5.3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5.4借款人要求变更划款账户时,应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另订协议,在该协议确定的新账户启用前,仍使用原账户;5.5还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时,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其他账户作为新的划款账户,或者,以现金、支票等至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同时,原告又与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签订作为“保证人”,约定“鉴于孟建宇(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玖万元整,到期日:2025年”;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划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连年止;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扣划约定:5.1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授权债权人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一账户中的资金应于清偿;5.2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主合同号、保证合同号、扣划金额、债务余额通知保证人;5.3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保证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2015年4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孟建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孟建宇作为“抵押人”,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同意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反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1-7-1、建筑面积186.88平方米、购房总价822300.00元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并按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担保服务费”;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肆拾玖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交易费用、拍卖佣金等)”;第三条约定“抵押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第六条约定“抵押期限内,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赠与、出租、转让、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租期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不得超过抵押期限”;第八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由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代抵押人偿还的债务。1、抵押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2、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3、抵押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4、抵押人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抵押物权属关系,致使抵押物出现权属争议的;5、抵押人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目的的;6、抵押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判处刑罚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处分抵押物的价款超出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费用的部分返还给抵押人,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物需评估时,由辽宁博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或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对评估价格双方应予确认”;第九条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处分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3、主债权的利息、罚息、本金;4、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共有争议、被查封或重复抵押等严重危害抵押权或恶意损毁抵押物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向抵押权人按日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向抵押权人按日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抵押人利用抵押物所得的收益优先应用于偿还借款,否则,应向抵押人支付收益额10%的违约金;4、抵押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向抵押权人按日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4月30日,原告取得沈房市办他字第D5578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建宇,房屋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1-7-1,抵押权设定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另查,2015年2月27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960.51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895.6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901.32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898.87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498.92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308.15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向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合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308.9元。以上代偿款合计人民币74772.27元。再查,被告孟建宇、倪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建宇向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二人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沈阳市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审批表、沈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建宇、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孟建宇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合计金额人民币74772.27元,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孟建宇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74772.2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建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所签《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约定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系被告隐瞒抵押物权利状况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并不适用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孟建宇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而导致利益受损,应自原告代偿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体为:以人民币1096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8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90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89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49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30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3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孟建宇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丹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孟建宇、倪丹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建宇、倪丹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建宇、倪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宇、倪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4772.27元;二、被告孟建宇、倪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利息(以人民币1096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8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90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89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49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30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3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孟建宇、倪丹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建宇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1-7-1、建筑面积186.8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建宇、倪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孟建宇、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