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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李某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至2016年5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资金4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协商,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确定为60万元,欠付利息27.4万元(已另案起诉),并于2016年6月9日与原告形成借款6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月息3%,半年结息一次。现已过半年之久,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如所请。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年6月9日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半年结息一次。并证明现已过半年之久,被告未履行付息义务,以其行为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享有对该借款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事实。姚某某辨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未按期还款,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关于支付原告利息情况,需要与姚某某核实。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姚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底李某某向姚某某出借资金250000元,2012年元月向姚某某出借资金50000元,2012年6月又向姚某某出借资金10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12月姚某某支付李某某2013年7月至12月利息70000元,李某某遂将现金30000元加上利息70000元,计1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出借给姚某某。2014年6月姚某某支付李某某2014年元月至6月利息80000元,李某某将现金20000元加上利息80000元,计1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出借给姚某某。李某某先后共计向姚某某出借600000元。2016年6月9日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6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3%,半年结息一次,本人用个人资产做为抵押”。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姚某某之间达成借款协议有效,姚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解除与姚某某借款协议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向姚某某实际出借资金45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双方将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15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450000X2%X12=108000元。综上,姚某某应归还李某某的本金为450000元+108000元=5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姚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李某某借款558000元及利息66960元(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