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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13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结婚前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最近几年吵闹频繁,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并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已成年。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有稳定婚姻基础,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