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绍越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绍越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章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2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有座落在杨浜村楼房二间,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8万元。现在双方离婚已经5年半时间,但是被告未将上述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位于东湖镇杨浜村楼房(即东湖镇杨浜村212号房屋)二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部分内容。被告鲁某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2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有座落在杨浜村楼房二间,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8万元”。后原告已履行支付被告8万元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及约定的位于东湖镇杨浜村楼房二间,即东湖镇杨浜村2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登记审批表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鲁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并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因该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夫妻有座落在杨浜村楼房二间,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8万元”,且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被告8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以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楼房二间,即东湖镇杨浜村2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与被告鲁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现坐落于绍兴市东湖镇杨浜村212号房屋归原告章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