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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与段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段天龙,会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甘肃升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苟贵彰,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白银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天龙。法定代理人:段玉让。系段天龙父亲。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常太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该局法务部部长。一审被告:甘肃升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因与被申请人段天龙及二审被上诉人会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一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审被告甘肃升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准确,申请人不是案件中法律上的“道路管理者”,因而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判决说理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将间接责任无限扩张,违反侵权法原理。4.原审对“道路管理者”概念解释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段天龙对申请人的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段天龙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不负有管理养护责任,原审认为其作为涉案事故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鲁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满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怡帆 搜索“”